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元、
天九牌壹副共參拾貳張、骰子柒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
,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為以一行為而觸犯
上述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賭博之規模、參
與本件犯罪之程度、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以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天九牌1副共32張、
骰子7顆,及抽頭金新臺幣2,620元,分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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