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伍拾玖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5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期間一年,期滿30日前,被告如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經伊同意,得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亦同,並約定依固定利率18.25%計息,被告債務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年息20%計息。詎被告自96年3月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0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