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案件自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審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院查:㈠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
罪一併定應執行之部分,惟查受刑人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方法院於95年5月16日以95年度簡字第2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5年
6月21日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本案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行為時間既為94年
3月14日,顯然係在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
6月21日確定前所為,揆諸法條及判例意旨,該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自應與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61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是(參見93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判決)。㈡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編號1、3之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而非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欄所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部分應係誤載),聲請人就此部分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亦有不合㈢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