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762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依法不得逕依簡易處刑為之,爰移送本院普通庭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是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由軍事法院進行審判,普通法院對該等行為無審判權。又「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此亦為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86年6月19日入伍服役迄今,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軍人身分証正反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即96年9月15日仍在營服役中,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軍法法院依軍事審判法規定進行審判,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