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