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中關於「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