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例意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在密接之時地,接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4次出言辱罵執勤警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妨害公務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其同時辱罵2位警員,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8年度北交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之宣告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8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動輒以言語侮辱他人、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對公權力威信造成危害,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