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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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18號
107年度訴字第9號107年度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銘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第1931號、第2022號、第2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顏銘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顏銘酉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施用時間、地點,以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貳、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顏銘酉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虎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各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各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虎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虎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4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5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又因施用毒品及其他案件入監執行不短時間,仍無法順利戒除毒癮,其於106年
7月間,經檢察官指定參加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而受緩起訴之處分,然於此緩起訴處分期間,犯下本件8次施用毒品犯行,被告顯然無法斷絕毒品誘惑,而施用毒品者,經常引發財產或暴力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不輕,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自陳目前從事跑菜工作,老闆對其十分關心,其與祖母、爸、媽同住,未婚,國中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暨其應執行刑部分,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高士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犯罪事實及宣告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卷證出處│論罪及宣告刑內容││││││├──┼─────────────┼──────┼──────────────┤│一│顏銘酉於民國106年9月4日│①雲林地檢署│顏銘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21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鹿南│受保護管束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村前進17之12號現住處內以將│(被告)尿液│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檢體監管紀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再用火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表、採尿具結│算壹日。│││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又│書、報告書。││││於同日23時許,以將第二級毒│②臺灣檢驗科││││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技股份有限公││││,再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司濫用藥物尿││││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液檢驗報告。││││。嗣於同年月7日9時許,經│③顏銘酉之自││││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白。││││送驗後,檢出可待因、嗎啡、│(毒偵1931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卷第3頁至第││││反應。│6頁)││├──┼─────────────┼──────┼──────────────┤│二│ 顏銘西 於106年9月20日21時│①雲林地檢署│顏銘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許,在元長鄉鹿南村前進17之│受保護管束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12號現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被告)尿液│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用火點│檢體監管紀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表、採尿具結│算壹日。│││一級毒品1次;又於同日22時│書、報告書。││││許,在同一處所,以將第二級│②臺灣檢驗科││││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技股份有限公││││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司濫用藥物尿││││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液檢驗報告。││││次。嗣於106年9月21日9分│③顏銘酉之自││││6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白。││││察署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及│(毒偵2022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卷第4頁至第│││││7頁)││├──┼─────────────┼──────┼──────────────┤│三│顏銘酉於106年10月18日19時│①雲林地檢署│顏銘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許,在元長鄉鹿南村前進17之│受保護管束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12號現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被告)尿液│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檢體監管紀錄│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再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表、採尿具結│刑捌月。│││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書、報告書。││││。約隔1小時後,再以將第一│②臺灣檢驗科││││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技股份有限公││││針筒內,再施打身體之方式,│司濫用藥物尿││││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翌│液檢驗報告。││││日9時52分,經臺灣雲林地方│③顏銘酉之自││││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後,檢出│白。││││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及安非│(毒偵2286號││││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卷第3頁至第││││反應。│5頁)││├──┼─────────────┼──────┼──────────────┤│四│顏銘酉於106年10月30日9時│①雲林地檢署│顏銘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15分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受保護管束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在元長鄉鹿南村前進17之12號│(被告)尿液│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檢體監管紀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因摻入香菸內,再用火點燃後│表、採尿具結│算壹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書、報告書。││││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②臺灣檢驗科││││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技股份有限公││││10月30日9時15分起回溯96小│司濫用藥物尿││││時內之某時,在同一處所,以│液檢驗報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③顏銘酉之自││││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吸│白。││││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毒偵2514號││││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10月30│卷第3頁至第││││日9時15分,經臺灣雲林地方│5頁)││││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後,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