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原名 陳晉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9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間某日,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所刊登徵求買受銀行或郵局存摺、提款卡之報紙廣告,明知將銀行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賣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將幫助該人作為恐嚇取財等犯罪之用,致使被害人及員警追查無門,仍因缺錢花用而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於92年10月28日,至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並取得存摺及提款卡後,依綽號「阿寶」者之指示,前往臺北縣○○鄉○○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將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資料交予自稱受綽號「阿寶」者委託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並收受該男子當場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翌日(92年10月29日)上午6時許,綽號「阿寶」者及自稱受「阿寶」委託之男子所組成之恐嚇取財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乙○○住處門口放置內容記載乙○○之行動電話號碼、使用車輛車牌號碼、配偶、友人姓名等資料及甲○○上揭帳戶之信件,再撥打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恫稱:「 謝董 ,飯店生意作得那麼好,外面還養女人,會破壞飯店聲譽,如果不想讓消息外洩,就依信件上之帳號,匯入2,000,000元」等語,並接續撥打上開電話,於語音信箱留言恐嚇:「明天中午12點以前,將錢匯入戶頭內,這錢是兄弟跑路向你要的」、「你敢報警,沒關係,你試試看,我一定要堵到你。如果你跑去避,沒關係,我會去找你老婆,要不然我會去找你的女朋友」等語,使乙○○心生畏懼。惟因乙○○旋即報警處理,致該集團尚未得財。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原審法院簡易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簡易庭移送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指證綦詳,並有被告甲○○開戶時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印鑑卡、開戶時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4幀、恐嚇信件、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語音信箱留言譯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就將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出賣予綽號「阿寶」者所組成之集團得款2,000元之事實,亦供認不諱。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綽號「阿寶」者與所組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恫嚇尚未得款之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核被告甲○○幫助綽號「阿寶」等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即綽號「阿寶」等人所犯之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刑,遞減輕之。
三、原審基此認定,援引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等規定,經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出售銀行帳戶助長他人犯恐嚇取財罪,對社會秩序之影響頗鉅,惟犯罪所得非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提起上訴意旨以其因生活困窘,不得已而出售銀行帳戶,得款甚微,並未與綽號「阿寶」者所組成之集團共謀對告訴人恐嚇取財,所為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英勇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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