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63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6年5月2日提供坐落基隆市○○區○○街○○○巷○○弄○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訴外人上海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上海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3,650,000元(實際借貸金額為2,920,000元),嗣因無力償還本息,於87年6月16日遭上海銀行聲請查封。上訴人知悉上開情事,乃向伊購買系爭房屋,並於同年9月2日委由其母 王美瑜 代理與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約定:㈠訂約同時甲方(即上訴人)即向上海銀行辦理暫緩拍賣繳納200,000元;㈡雙方同意於本約簽訂之同時起,所有上海銀行費用及欠款均由甲方負責繳清。㈢俟過戶完成後,甲方給付乙方100,000元。嗣上海銀行撤銷查封,伊則將系爭房屋過戶登記為王美瑜名義,上訴人亦履行上述第㈢款之給付義務,惟上述第㈡款之債務承擔約定,因未經上海銀行承認,對其不生效力,伊仍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上海銀行乃向伊催收貸款,經查詢始知悉上訴人並未履行上述第㈡款債務承擔之清償義務,致系爭房屋在90年5月8日再度遭上海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因該拍賣所得分配金額不足清償原有貸款,尚有616,788元未獲清償,並被列為伊積欠之呆帳,且該信用不良之記錄亦已列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致伊無法再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茲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致伊遭受財產及信用之雙重損害,伊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16,788元。
二、上訴人則以:訂約當時伊知情,並同意由王美瑜以伊名義訂約;雖伊對於被上訴人尚積欠上海銀行616,788元並不爭執,惟希望被上訴人出面與上海銀行洽談降低還款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6,788元。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開時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其出售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依約應:㈠訂約同時甲方(即上訴人)即向上海銀行辦理暫緩拍賣繳納200,000元;㈡雙方同意於本約簽訂之同時起,所有上海銀行費用及欠款均由甲方負責繳清。㈢俟過戶完成後,甲方給付乙方100,000元。詎上訴人未履行前揭第㈡項之約定,清償其向上海銀行之欠款,至該房屋遭拍賣,仍積欠上海銀行616,78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海銀行放款授信餘額證明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0-12頁、第15頁),對此,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且於本院94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故不到場,亦未委託代理人到場,更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即視同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迄今未依約履行,至被上訴人受有積欠上海銀行616,788元債務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從而,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616,788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未具理由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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