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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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1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婉甄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8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婉甄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5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JASONMarketsPlace臺北美麗華店(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超市),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放置於隨身攜帶之行李箱內,得手後旋即步行至惠康超市外街道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被害人惠康超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 黃弘勛 於警詢中之指訴係被告陳婉甄(以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就證人黃弘勛之警詢筆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警詢時之指述並無違法取得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人與我不像,我頭髮顏色一直為金色,不能因我有前科就賴在其我上,我沒有去行竊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之指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⒈告訴人代理人即惠康超市店長黃弘勛於警詢中指稱:109年8
月5日13時30分許,看店內監視器時,發現一穿著黃色花襯衫、牛仔褲、短髮、戴眼鏡及口罩,身高約155公分之女子,拖一個黑色大行李箱,背橘色束口背包,拿取店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後,直接放入該行李箱,未結帳即自行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
⒉依惠康超市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09年8月5日13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惠康超市內,一名穿著花襯衫、牛仔褲、短髮、戴眼鏡及口罩、背橘色束口背包之女子,拖一個黑色大行李箱拿取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放置於隨身攜帶之行李箱內,旋即步行至超市外街道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開現場,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口下車,再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車所查訪問報告表(計程車司機 吳仲光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9頁、第53頁至第79頁)。
⒊告訴人代理人之指訴,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符,應堪採信。
㈡次查,被告前往惠康超市前,即同日11時58分許,曾前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領取司法文書(見偵字卷第51頁、第83頁),與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之髮型、身形、穿著及攜帶物品(均著黃色花襯衫、牛仔褲、短髮、戴眼鏡及口罩,拖有一個黑色大行李箱)等多項特徵相同,足認領取司法文書之人,與竊嫌為同一人。且領取司法文書記錄簿上應送達人姓名欄所載姓名為「陳婉甄」,身分證字號及聯絡電話亦均與被告所陳無異(見偵字卷第83頁,原審審易字第1280號卷第118頁),是進入惠康超市竊取附表所示財物之人即係被告無疑。故被告辯稱,若行為人有心為不法犯行,為避免日後遭檢警追緝,均可透過變裝等方式做外觀上之改變云云,要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至被告聲請調查證據,聲請查明前往警局取其司法文書之人為何人、出示何種證件領取、警局簽名簿上所留手機門號之申登人為何人等情,惟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領取司法文書之人,與惠康超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之髮型、身形、穿著及攜帶物品多項特徵相同;且領取司法文書記錄簿上應送達人姓名欄所載姓名為「陳婉甄」,身分證字號及聯絡電話亦均與被告所陳無異,足認前往警局領取司法文書之人即為被告。本院認事證明確,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
第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上易字第2453號判決駁回確定,被告於106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47條、第320條第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靠之前積蓄維生、未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該等物品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原審主文贅載「有期徒刑」,業經裁定更正,不影響判決本旨)。
㈠被告上訴意旨,係空言否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
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
且原審衡酌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竟僅量處被告拘役之刑責,與罪責相當有悖,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得之物1牙周適牙膏1條2南法馬賽皂薰衣草1塊3北海道鮮乳1瓶4三洋讚岐烏龍麵1包5美好人生鴨稻米糕1包6小熊維尼麻糬1包7路易佳鐸酒特級莊園紅酒1瓶8四葉特選鮮乳1瓶9讚岐麵心讚岐烏龍麵1包10卡納羅莉米1包11琣珀莉米蘭餅乾1包12琣珀莉覆盆子米蘭餅乾1包13美國西北櫻桃2盒14澳和牛7級沙朗牛1盒備註價值共計新臺幣4,8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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