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選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嬌乃選任辯護人陳水聰律師
張琳婕律師被告 洪中文 已歿選任辯護人陳水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9、14、21、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莊嬌乃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期約賄賂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洪中文公訴不受理。事實
一、莊嬌乃為民國111年澎湖縣西嶼鄉第22屆內垵村村長選舉(下稱村長選舉)之候選人,洪中文(已歿,詳後述)為莊嬌乃之配偶。莊嬌乃為求能順利當選,竟與洪中文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莊嬌乃或推由洪中文接續為下列行為:⒈莊嬌乃於111年10月間某日上午10時許,在澎湖縣西嶼鄉內垵
村某廟前道路上遇到薛○○,當場交付賄賂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有投票權人薛○○(其涉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而與其約定於本屆選舉投票日,由薛○○與其有投票權之家屬薛○○(其涉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投票時均為圈選莊嬌乃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⒉莊嬌乃於111年9月底某日上午8至9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每
個有投票權人1,0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賄賂現金合計2,000元予有投票權人洪○○(其涉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本院另行判決),而與其約定於本屆選舉投票日,由洪○○與其不知情而有投票權之房客洪○○(其涉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投票時均為圈選莊嬌乃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⒊莊嬌乃於111年9月間某日下午17時許,至陳○○澎湖縣○○鄉○○
村○○000號住處,向具投票權之陳○○行求賄賂,以每個有投票權人1,000元之代價,要求陳○○及陳○○投票支持,並將賄款2,000元置放廚房桌上,惟未獲陳○○應允,嗣陳○○並將該2,000元歸還莊嬌乃。
⒋莊嬌乃於111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至薛○○澎湖縣○○鄉○○村○○0
0號住處,以每個有投票權人1,0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賄賂現金合計5,000元予有投票權人薛○○(其涉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而與其約定於本屆選舉投票日,由薛○○與其不知情而有投票權之家屬林○○、薛○○、薛○○○、薛○○於投票時均為圈選莊嬌乃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⒌於111年10月間某日8時許,由洪中文至陳○○○澎湖縣○○鄉○○村
○○000號住處附近,以每個有投票權人1,0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賄賂現金合計2,000元予有投票權人陳○○○(其涉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而與其約定於本屆選舉投票日,由陳○○○與其不知情而有投票權之家人陳○○於投票時均為圈選莊嬌乃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⒍於111年10月22日上午7時47分許,洪中文得知內垵村郭姓宗
親正在建蓋祖厝,遂向具投票權之顏○○期約賄賂,向其表示若投票支持莊嬌乃當選內垵村村長,將出資6萬元贊助顏○○建蓋該祖厝,而獲顏○○應允(其涉犯期約投票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檢警調單位循線查獲,莊嬌乃另主動繳回預備買票之賄款6,000元。
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嬌乃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洪中文、洪○○、證人薛○○、薛○○、洪○○、陳○○、薛○○、陳○○○、陳○○、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323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與扣案之賄款可佐,足認被告莊嬌乃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
⑴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稱「交付」,指行賄
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並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第71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等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第5887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莊嬌乃交付賄款予薛○○、洪○○、薛○○、陳○○○,併預備
向薛○○之家屬、洪○○之房客、薛○○之家屬、陳○○○之家屬行賄、向陳○○行求賄賂、向顏○○投票期約等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交付賄賂、行求賄賂、預備行求賄賂及期約賄賂,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自應僅成立交付賄賂之單純一罪,而不另論他罪,且所犯交付賄賂罪部分,其交付前之行求、期約等前階段行為,皆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莊嬌乃上開所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行為,均係為使自己能順利當選村長,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選區,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是核被告莊嬌乃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⑶被告莊嬌乃與被告洪中文就前開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科刑:
⑴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莊嬌乃於111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中自白犯行,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選偵14號卷第237至241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爰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若藉由賄選以求得勝選
,不僅敗壞選舉風氣,亦破壞民主之根基,又若明知為賄款而收受之,亦助長選舉之歪風,被告莊嬌乃增身為我國國民,長久以來接受民主政治之洗禮,本應堅守民主政治之基本價值,竟對於選民交付賄賂,其所為對於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結果之公平性產生重大危害,均不足取,然念及被告莊嬌乃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被告莊嬌乃交付之賄款金額,並綜合考量被告莊嬌乃自陳:國小畢業、現為村長,喪偶,育有3子均已成年,父母皆已過世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⑶又本院審酌被告莊嬌乃為求自己勝選而罹上開犯行,所為已
嚴重傷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而難容於社會大眾對民主法治之期許,倘於其坦承犯行後,即予緩刑之宣告,無異使候選人輕忽賄選之嚴重性,產生心存僥倖之心理,爰不予宣告緩刑。
⑷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莊嬌乃所犯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莊嬌乃褫奪公權,並考量其犯罪情節,宣告期間如主文所示。
⒊沒收:
⑴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
⑵查薛○○、薛○○與薛○○、陳○○○另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
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渠等收受之賄賂共計8,000元已經其繳回並予以扣押,且檢察官並未就渠等所收受之賄賂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就該合計8,000元宣告沒收,又被告莊嬌乃繳回之預備買票之賄款6,000元,亦應依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交付予洪○○2,000元賄賂之部分,既經交付,且洪○○所涉犯刑法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已為沒收之諭知,自無庸再就上開賄款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⑶另被告莊嬌乃推由洪中文向顏○○之期約賄賂6萬元,未經扣案
,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而其餘之扣案等物,雖為被告莊嬌乃所有,然與本件投票行賄犯行無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尚以:被告洪中文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投票期約及交付賄賂行為,因認被告洪中文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洪中文業於112年4月10日死亡,此有被告洪中文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依上開說明,爰就被告洪中文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陳立祥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吳天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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