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逸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甲○○(微信暱稱「 鳳梨 弟弟」、「閃蜥蜴」)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微信暱稱「頑皮豹」、「可達鴨」、少年江○哲(94年9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微信暱稱「北屯小綿羊」)、賴○廷(94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微信暱稱「 毛爺 」)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乃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初某日,經由友人即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莫再提」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集團車手成員收受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之收水工作,以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甲○○因而與「頑皮豹」、「可達鴨」、少年江○哲、賴○廷,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員假冒「墊腳石書局」員工名義,於110年3月29日20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將第一次申請會員填載為高級會員,而高級會員需支付額外的費用,將於翌日早上8時進行扣款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而向該成員解釋沒有意願升級高級會員,請停止扣款等語,該成員則佯以將聯繫合作金庫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同日20時23分許,本案詐欺集團另一名成員假冒合作金庫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乙○○佯稱:請依指示轉帳款項至指定的銀行帳號,以解除高級會員的扣款,相關轉帳款項於完成解除作業程序後,即會匯還乙○○云云,致使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透過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先後於110年3月29日20時53分、同日20時56分,轉帳123元、49,123元至 劉榮娣 設於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而掩飾、隱匿前開合計49,246元(計算式=123元+49,123元)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劉榮娣涉犯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本案詐欺集團待乙○○受騙匯款後,即透過微信群組指示賴○廷前往某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領取裝有劉榮娣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將該提款卡轉交予江○哲,經由甲○○告知江○哲提款卡密碼後,賴○廷即夥同江○哲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健行路郵局」,由江○哲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於同日21時9分、21時10分、21時11分、21時12分,陸續提領劉榮娣郵局帳戶內乙○○受騙交付之4萬元、5,000元、3,000元、1,000元,合計49,000元款項,賴○廷則在旁把風。江○哲提領完成後,將提領款項全數轉交予賴○廷,並偕同賴○廷攜帶前述提領的贓款至臺中市北屯區民俗公園內,將前述提領的贓款全數轉交予甲○○,甲○○再依「可達鴨」的指示,將其收受前述贓款攜至臺中市某大買家的指定廁所內,並透過廁所間隔板與地面間的縫隙,將其收受前述贓款轉交予隔壁廁所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集團成員,並獲得1,500元或2,000元的報酬。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
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04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181頁至第184頁、本院卷第226頁、第318頁至第319頁、第390頁至391頁),並有被害人乙○○遭詐騙過程明細表(110年度核退字第213號卷第11頁)、共犯江○哲持提款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提領明細(同上卷第13頁)、偵辦江○ 正哲 詐欺車手案-相片紀錄表(同上卷第59頁)、劉榮娣之郵局帳戶(張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儲金人紀要、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及郵政存薄/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悵戶事項申請書(同上卷61至62頁、第65頁至第68頁)、被害人乙○○報案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83頁至第85頁),以及被害人乙○○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被害人乙○○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帳戶之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0頁、第87頁至第89頁)等資料附卷可稽。
㈡另被告所犯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尚有證人即被
害人乙○○於警詢所為有關其受騙經過之證述內容(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04號卷第71頁至第81頁),以及證人即本案共犯江○哲、賴○廷於警詢證述其等提領並將提領所得轉交被告經過(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04號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103頁至第107頁),可資補強。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依被告供述、共犯江○哲、賴○廷之陳述及被害人乙○○之指訴
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擔任收水的被告外,尚有負責前往超商領取人頭帳戶的收簿手賴○廷,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民眾受騙款項的車手江○哲,透過微信群組聯繫與指揮被告、江○哲、賴○廷的「可達鴨」、「頑皮豹」,以及向被害人乙○○施用詐術之機房成員,足認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集團成員顯有3人以上,且集團具有內部分工結構,並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被害人乙○○受騙匯款至劉榮娣的郵局帳戶後,經江○哲提領後轉交賴○廷,賴○廷再轉交被告,再由被告依「可達鴨」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害人乙○○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陸續轉帳123元、49,123元
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的人頭帳戶,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頑皮豹」、「可
達鴨」、少年江○哲、賴○廷,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
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來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謂「成年人」,依行為時即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同法第124條第1項亦規定,年齡之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即少年賴○廷係94年10月生,少年江○哲係94年9月生,此有記載少賴○廷、江○哲年籍資料之調查筆錄共2份在卷可證(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04號卷第103頁、第41頁),足認少年賴○廷、江○哲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時(即110年3月29日),均年僅15歲,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係92年2月26日出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計至其為本件犯行(110年3月29日,應以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之滿20歲為成年認定)時,被告係已滿18歲,而未滿20歲之人,尚非成年人,核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從事收受車手成員上繳的詐欺贓款後轉交其他成員的收水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除造成被害人乙○○受有財產損失外,且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承諾賠償被害人乙○○3萬元,迄今已履行支付第一期款1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透過LINEBANK轉帳1萬元至被害人乙○○銀行帳戶之截圖、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3頁至第405頁、第409頁至第411頁),足認被告事後已付出誠摯的努力,彌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再佐以被告僅於110年3月29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且被告本件分工角色為轉交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並非集團的核心成員,犯罪支配程度不高,而被害人乙○○受騙金額合計49,246元,以現今臺灣地區經濟生活消費水準,難認損害情節嚴重,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生損害非鉅,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以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現在母親經營的餐廳幫忙賺取生活費用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3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被告年紀尚輕,因社會經驗不足,而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致罹刑章,被告事後已坦承認錯,與被害人乙○○成立調並獲得被害人乙○○的原諒,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承諾賠償被害人乙○○3萬元,迄今已履行賠償1萬元,已如前述,剩餘2萬元,依調解內容,係採分期給付方式,迄今尚未履行,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確實履行調解筆錄之約定內容,彌補被害人乙○○所受損害,本院認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依前述調解筆錄記載內容履行(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之。
㈧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⒉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曾獲得1,500元或2,000元之報酬乙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04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83頁)。因被告事後已履行賠償被害人乙○○1萬元,已如前述,被告事後賠償被害人乙○○的金額,已超出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堪認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為免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自無再就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餘地。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向車手成員收取詐欺贓款,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上手之收水工作,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的邊緣角色,且被告收受車手成員所交付49,000元贓款,其已依指示將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被告因本案獲得的報酬僅為收受金額的少數即1,500元或2,000元,另被告已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乙○○3萬元,迄今已履行部分賠償1萬元,若按被害人乙○○受騙並遭提領的金額即49,000元,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非重、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給付之總額(新臺幣)給付之方式乙○○參萬元⑴調解筆錄約定的賠償總金額為新臺幣3萬元,因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履行賠償1萬元,尚餘2萬元需履行。⑵剩餘新臺幣2萬元之給付方式: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日前,以及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日前,各應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