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民用航空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CHLECKSTEPHANEALBERTF(比利時籍)選任辯護人 劉向馗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83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3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SCHLECKSTEPHANEALBERTF犯民用航空法第102條第1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僅補充證據:被告SCHLECKSTEPHANEALBERTF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量刑審酌飛航安全為全球民眾祈望之事,被告卻未遵守飛航安全相關規定,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違反期間短暫,對飛航安全影響尚微,且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情,兼衡被告動機、犯後態度、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於我國無任何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韋彤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38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83號被告SCHLECKSTEPHANE(比利時)
男39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在臺無戶
籍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EM786134號上列被告因民用航空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CHLECKSTEPHANE於民國108年2月17日搭乘臺灣時間19時許由巴黎戴高樂國際機場飛往桃園國際機場之長榮航空BR88號班機,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於同月18日3時0分許,在上開班機9G座位上使用電子菸,嗣經執勤空服人員發現制止,並於該班機降落後報警究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SCHLECKSTEPHANE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 林聖音 於訊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 夏美雪 、 謝豐嶽 於警詢時之供述。
㈣被告之護照影本及登機證影本各1份。
㈤違規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檢舉書影本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之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檢察官黃翎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魏郁如所犯法條: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違反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