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審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亮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劉家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家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
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5頁),併參酌被告之動機、目的、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頁),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其諒解,業如上述,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4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10號被告劉家亮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亮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上午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柑園路往金陵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柑園路與金陵路4段路口,欲左轉金陵路4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 彭郁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中壢方向駛至,因而煞避不及自摔倒地,彭郁穎因而受有右肘挫擦傷、雙手挫擦傷、右髖挫擦傷及右膝鈍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劉家亮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彭郁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家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左轉金陵路,聽到聲音有人跌倒才下來看,伊車子也沒有碰撞,下車詢問機車駕駛人說她腳受傷,伊就離開了,伊不懂法規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郁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車損暨現場照片15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附卷可參。再被告既已自承下車查看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告知已受傷,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朱佩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