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桃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國維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指定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國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玖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下午4時37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下午4時11分許」、第4至5行所載「金斯頓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70元)」,更正為「金斯頓香菸9根」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嚴國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不足取。並考量其前於民國112年9月至113年8月間,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未記取教訓,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告訴人 蔡宇仲 於警詢時雖稱其遭竊香菸1包,惟被告稱其竊得之香菸僅剩9根菸,雙方所述有所落差,且卷內亦無證據足堪確定其精確數額,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香菸9根,且既未扣案,被告迄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金湘雲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15號被告嚴國維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國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下午4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吳眼科診所前,徒手竊取蔡宇仲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置物箱內之金斯頓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70元),得手後藏於其口袋內隨即逃逸。嗣蔡宇仲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宇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嚴國維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宇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檢察官劉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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