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1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不便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侵占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前於民國8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緝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84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考量業已返還所侵占之物,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侵占之安全帽1頂,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71號被告林明村男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村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下午2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見 廖宸鋒 所有、暫時放置於該處騎樓地上之藍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後據為己有。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廖宸鋒發現上開安全帽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宸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拿取被害人放置於上址騎樓地上之安全帽時,被害人並未在場,該安全帽已逸脫被害人之持有範圍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應無破壞持有之行為,尚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檢察官郝中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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