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丙○○
甲○○相對人乙○○
(送達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3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相對人乙○○之住所地係在台中市○○區○○路○○○號,依上開規定,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即抗告人丙○○、甲○○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2紙本票之付款地均在屏東縣○○鄉○○村○○路12之1號,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裁定遽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法自有未洽等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第13條所明定,且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提起給付之訴,其有管轄權之法院,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就其確認訴訟亦應認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
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2紙本票之付款地均在屏東縣○○鄉○○村○○路12之1號,且相對人亦以其付款地在本院轄內,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規定(相對人引用修正前之條號而誤載為第100條),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調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63號及第664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本院屏東簡易庭對本件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審不察,遽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法自有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屏東簡易庭。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潘快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