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保險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保險字第46號原告 王魏梅
王麗娟 王淑莉 王淑婷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 律師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魏梅、王麗娟、王淑莉、王淑婷各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各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先位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無極三清總道院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備位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魏梅、王麗娟、王淑莉、王淑婷各150萬元。嗣於101年12月24日當庭撤回先位聲明,且業經被告同意,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無極三清總道院與被告簽訂汽車保險單,就其所有車
號0000-00號客貨兩用車(下稱系爭汽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下稱主保險),並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下稱附加險),並以訴外人 王福全 等無極三清總道院之特定員工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100年11月6日中午12時起至101年11月6日中午12時止。依附加險保單條款約定,被告對於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時,被上訴人負給付保險金600萬元之責任。
㈡被保險人王福全駕駛系爭汽車於100年11月8日上午8時許,
代表無極三清總道院自台中外埔區之院址北上桃○○○鄉○○路發送新年月曆給往來之龜山地區近50家宮廟。當天下午3時許,於行經桃園縣○○鄉○○路○○○號處,在車輛未熄火之狀態下停車路旁,下車開啟後車間拿取月曆,正要關上後車門準備發送月曆給路旁之廣玄宮時,遭訴外人 張顧騰 酒後騎駕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自後追撞,致站立之王福全頭部撞破系爭汽車之後車門玻璃,因而受有顱骨閉銷性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林口長庚醫院後仍於同日下午8時57分不治死亡。
㈢按系爭保險契約係約定駕駛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駕駛系爭汽
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駕駛人死亡或殘廢時,被告即應給付保險金,並未限制保險事故發生時,駕駛人須在系爭汽車上,且車輛須於行進中。被保險人王福全既係駕駛系爭汽車發放月曆之過程中發生車禍,自符合保險金給付之要件,被告拒絕理賠,自無理由。
㈣茲原告四人為被保險人王福全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自為
本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魏梅、王麗娟、王淑莉、王淑婷
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本件車禍發生時,王福全已經停車熄火,並未駕駛系爭汽車
,其下車步行至車輛後方拿取車上物品,遭第三人追撞,依警方紀錄,王福全當時屬於「行人」、「未駕駛」,自與保險契約上所載「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之理賠要件不相符合。
㈡類似之意外事故,被告另訂有「汽車保險附加交通意外事故
傷害保險」可供保戶選擇。按保險契約為有償契約及雙務契約,保險人根據保險事故發生之機率,以大數法則算定保險費,保險事故發生之機率越高,風險範圍越大,保費也較高。若非承保之範圍,自未列入風險評估,保險費率未計算在內,保險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要保人自行選擇風險範圍較小、保費較低之險種,自不得要求被告承擔超出保費對價之風險。
㈢另保險契約之條款如有疑義,固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為原則。惟保險制度起源於將多數人之保險費集中,用以彌補少數遭遇危險的個體,每一份保險人所賠償之金錢皆取自全體共同危險的被保險人。故保險人理賠與否專賴為監理機關核審完畢的保單條款之約定,不容保險人隨意承諾賠償,損及危險共同體之其他人,相對地也不容被保險人隨意解釋條款,擴大承保範圍。
㈣依刑事卷宗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當時係站立在系爭汽車後
方,且距汽車尚有一段距離,於遭機車撞及後始彈起致頭部碰撞汽車後門玻璃,此由系爭汽車玻璃破碎之位置,及被害人之傷勢即可證明,絕非如原告主張被害人係開啟車後門取物而遭撞及,實難認係因駕駛汽車而發生交通事故,自與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理賠要件不符。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無極三清總道院與被告公司簽定「汽車第三人責任
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對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時,被告公司應依約定負賠償之責。保險期間為100年11月6日起至101年11月6日止。
⒉訴外人無極三清總道院名下之車號0000-00休旅車,為系
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汽車;訴外人王福全列名於被保險人明細表內,為本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⒊100年11月8日訴外人王福全駕駛上開汽車前往桃園地區發
送新年月曆,於下午3時許,將車輛停放於桃園縣○○鄉○○路○○○號前,下車至車輛後方拿取月曆,於關閉後車廂車門時,遭第三人張顧騰騎駕之L2S-137號重型機車撞及,送醫不治死亡。
⒋原告王魏梅、王麗娟、王淑莉、王淑婷為訴外人王福全之法定繼承人。
⒌本件若合於理賠條件,理賠金為600萬元。
㈡主要爭點:
⒈被保險人王福全,是否合於駕駛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意外
事故之理賠要件?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無極三清總道院與被告簽立汽車保險單,就其所有
系爭汽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並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保額為600萬元,訴外人王福全為被保險人,而王福全駕駛系爭汽車於100年11月8日前往桃園地區發送新年月曆,於下午3時許,將車輛停放於桃園縣○○鄉○○路○○○號前,下車至車輛後方拿取月曆,於關閉後車廂車門時,遭第三人張顧騰騎駕之L2S-137號重型機車撞及,送醫不治死亡,而原告四人為王福全之法定繼承人,為本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經向被告請求理賠卻遭拒絕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共同條款、寺廟登記證、汽車保險單及附加保險單條款、事故登記聯、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刑事判決書、被告公司客戶服務中心函、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卷宗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富邦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之保單條款第一條第一項約定:「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於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之約定負賠償之責」,並無限制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須在系爭汽車上,且車輛須在行進中,不得處於靜止。而附加險既係就被保險人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死亡或殘廢為承保範圍,所謂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自應包括被保險人駕駛車輛過程中之一切駕駛行為所生之交通意外事故,換言之,自駕駛車輛開始至目的地間車輛行進過程中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者屬之;自駕駛車輛開始至目的地間為維護駕駛安全之行為致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者亦屬之,如此解釋方能符合此保險之目的。
㈢再按「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
車外第三人傷害死亡之事故」而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2條亦有明定。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就「交通意外事故」並無明確定義,故於解釋何謂交通意外事故時,自非不得參照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故或凡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之事故,均應視為交通意外事故。㈣經查,訴外人王福全當天確實駕駛系爭汽車於前往桃園龜山
地區之宮廟發送月曆,於行經廣玄宮,將車輛停於路旁,自車後取下二本月曆,並將其中一本送入廣玄宮後,隨即帶著其中一本月曆回到車後時,遭第三人駕駛之機車追撞等情,業據證人即廣玄宮之義工 鄭浴 於本院102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屬實。茲王福全遭機車追撞當時,人雖未在駕駛座上,惟當時王福全係駕駛系爭汽車完成其中一部分之送貨行為後,準備緊接著前往下一個目的地,並據證人鄭浴於同日審理中證稱:「他送完日(月)曆後馬上就回頭,沒有與我聊天,只有講幾句話而已....」、「他說我還有很多地方要送,所以就急著離開」等語甚詳。故王福全站立系爭汽車後方並關閉後車廂門,顯係準備再度駕駛汽車前住另一個目的地,自屬使用及管理系爭汽車之行為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應認為係駕駛系爭汽車致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而符合附加險保單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之保險事故。被告抗辯該條項所指保險事故限駕駛之被保險車輛行進中,且被保險人不得離開汽車駕駛座等語,尚非可採。
㈤再按「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立保險契約。受
益人有疑義時,推定要保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於訂約時,該他人未確定者,由要保人或保險契約所載可得確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保險法第45條、第52條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於傷害保險準用之,此觀保險法第135條規定即明。茲本件兩造已不爭執王福全為本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參諸上開說明,依保險法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本件保險金應視為王福全之遺產,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等人請求。
㈥再查,原告王魏梅為王福全之配偶、原告王麗娟、王淑莉、
王淑婷為王福全之子女,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之規定,應平均分配王福全之遺產。從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每人150萬元(計算式:600萬÷4=15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