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繼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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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114號聲請人 林梅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梅玉為被繼承人 吳湖成 之母,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1月1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第1176條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戶籍謄本等文件聲請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吳湖成於102年1月11日死亡,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 吳鈺華 ,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於102年3月1日命聲請人於函到7日內提出吳鈺華拋棄繼承之證明,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該通知,未依期限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且查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向本院拋棄繼承之資料,聲請人為第二順位繼承人,並無繼承權。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