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2491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72巷7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6月19日23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之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翌(20)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迨於翌(20)日凌晨3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馬卡道路,因車身搖擺不定,經警攔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4毫克,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像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涵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0.84MG/L,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0.55MG/L之標準值,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檢察官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