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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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5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為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3月28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5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24日以92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3月21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6月19日8時10分許,在位於基隆市○○路○○巷○號之「成功當舖」內,見店面鐵捲門未關而有機可趁,遂以徒手竊取店員甲○○所有、置放於收當窗口櫃檯上之SONYERICSSON牌810i型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得手。
㈡、於同年7月10日9時許,見位於基隆市○○路○○巷27之1號2樓之住宅大門未關而有機可趁,遂侵入上址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進而竊取丙○○所有、置放於屋內之LG牌KU311型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手錶1隻及玉戒1枚得逞。
㈢、於同年7月某日某時許,在基隆市○○路○○○號旁,以戊○○男友 詹朝明 借予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備份鑰匙,未徵得戊○○、詹朝明同意,而竊取戊○○所有、停放於上址之前揭機車得逞。
㈣、於同年7月22日凌晨4時許之夜間,在位於基隆市○○○路○○○巷○○號5樓,先以打火機將位於上址之住宅後陽臺紗門燒破毀損,將手伸入破洞內開啟廚房門扇,以此方式侵入住宅後,進而竊取己○○所有、置放於屋內之SONYERICSSON牌K610i型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得逞。嗣因乙○○將上開竊得之LG牌KU311型、SONYERICSSON牌K610i型手機各1支交付予詹朝明,再由詹朝明於同年7月10日、22日分別持往 郭宥忻 (起訴書誤載為 郭宏忻 )所經營之「欣成通訊行」變賣 牟利 (詹朝明收受贓物部分,檢察官另簽分偵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台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本院。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基、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定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第320條、321條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犯罪證據,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如事實一㈠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事實㈣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夜間侵入住宅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其所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數不同之被害人之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常工作以取得錢財,因為貪圖己利而為本案4件竊盜犯行,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犯罪證據│├────┼────────┼────────────────────┤│一│如事實一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述。│├────┼────────┼────────────────────┤│二│如事實一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述,證人││││詹朝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證述,證││││人郭宥忻、黃建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乙紙。│├────┼────────┼────────────────────┤│三│如事實一㈢│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詹朝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四│如事實一㈣│證人即被害人己○○、證人郭宥忻、黃││││建勳、詹朝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乙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一│如事實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二│如事實㈡│同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三│如事實㈢│同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四│如事實㈣│夜間侵入住宅毀越│累犯,處有期徒刑││││門扇竊盜│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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