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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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5949號被告甲○○男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梓官鄉○○路434巷16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1月11日15時5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481號重機車,行經高雄縣彌陀鄉○○路新莊幹6電桿前,不慎撞及電線桿,甲○○因受傷送醫並由醫院於同日18時32分許對甲○○完成抽血檢驗報告,其血液酒精濃度仍達203mg/dl,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縣立岡山醫院對被告甲○○抽血檢驗之生化檢驗報告暨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檢察官乙○○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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