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交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交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8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所載。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㈠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
  ㈡載明酒精濃度測試值之酒精測試紙、測試觀察記錄表、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等件各1份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許春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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