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點伍玖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一號裁定令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九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四號裁定令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確定日期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詎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停止戒治出所後,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迄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止,在國道二號高速公路上及桃園縣○○鄉鄉村道路上等處,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之頻約為每日施用三次),其間經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雅豐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小包(毛重:一‧五九○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毛重:一‧六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及本院送請複驗之結果,亦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七二三一八號檢驗通知書各乙紙在卷足憑,再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所查獲之乙小包結晶物品,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之結果,亦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毛重:一‧五九○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管檢字第八六五六二號函附檢驗成績書乙紙在足卷,復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一號裁定令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九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四號裁定令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確定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一號、第六○九四號、第六八八三號裁定、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五四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紙在卷足參,再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五四號判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確定乙節,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單乙紙在卷足憑,足見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係於前案(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五四號)確定後再犯無訛,末查被告既前已接受二次觀察、勒戒處遇,此節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自屬『三犯』,且果認此情非屬三犯,則豈非停止戒治中之受處分人,均得「盡情?」施用毒品(蓋僅得撤銷停止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款參照),而不得對之論罪科刑,復且,如經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即有二次觀察、勒戒處遇),經勒戒處所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嗣經檢察官先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經二次不起訴處分),如有「再施用」之情,率得以「三犯」論處,反觀本件,既經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即有二次觀察勒戒處遇),如認不得對行為人論罪科刑,則為何先後二次均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竟卻有不同之處遇?為何僅以「不起訴處分」之有無,即率得決定刑罰權之適用?是否會有停止戒治期間法律空窗期之疑慮?如此是否會造成法律適用之不安定性?況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免刑」之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理,顯見立法者似亦以刑事判決之有無,據以決定劃分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次數,堪信本件似應論以三犯,較為允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固漏未就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迄五月三十日止,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迄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止,該二段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據以起訴,惟因此部分與公訴人前開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在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施用期間,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小包(毛重:一‧五九○公克),係屬於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信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條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