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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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六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述二部分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受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