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元,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於一○○年十月四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七五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尚欠本金一百七十二萬八千二百十一元,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二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李桂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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