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
張慶宗律師 張志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毛重貳佰肆拾伍公克,送鑑淨重貳佰壹拾參點陸貳公克,空包裝重貳拾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制進口之管制物品,依法不得私運進口,詎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中旬某日,因欲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向居於美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強尼 」之華人成年男子(下稱「強尼」),購買第二級大麻(毛重二四五公克,送鑑淨重二一三.六二公克,空包裝重二○.八五公克),遂與「強尼」共同基於自中華民國國境外之美國私自運輸大麻至中華民國國境內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在位於臺中市○○路之「嘉年華KTV」要求其不知情友人 游秀英 提供住址並代為收取國際快捷郵包一件,游秀英當場允諾後即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簡訊方式將游秀英之住址臺中市○○區○○路二段三三七巷一二號『承虹丹青大樓』三樓(下稱承虹丹青大樓)告知丙○○,丙○○即告知「強尼」,再由「強尼」依丙○○上開指示,將上開大麻以紙盒包裝,並於快遞寄送聯上署名寄件人為『Tai-HoLee』、收件人為『 陳天樹 』、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2段337巷12號3樓』等字樣後,將該快遞寄送聯黏貼於上開紙盒上,再交由國際快捷自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下稱加州)蒙特瑞公園市(Monte
reyPark),運送至上開住址。嗣上開郵包於進入我國境內後,於同年三月十八日,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臺中關稅局(下稱臺中關稅局)於臺中市英才郵局進行查驗時發現內藏大麻,臺中關稅局隨即通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下稱海調處臺中站)前往處理,海調處臺中站遂商請郵局人員仍照常寄送,而於同日下午將上開郵包送至上開承虹丹青大樓,並由該大樓之管理室值勤人員簽收後,通知不知情之 劉大仁 (即游秀英夫婿)前來領取,劉大仁遂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前往管理室領取上開郵包,並立即遭現場監控之海調處臺中站調查員攔下,而當場扣得上開大麻一包(毛重二四五公克,送鑑淨重二一三.六二公克,空包裝重二○.八五公克),劉大仁旋於調查員陪同下前往游秀英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號之「慶安商店」尋得工作中之游秀英,再循線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十五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丙○○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二樓之住處,當場查獲丙○○(同時另扣得供丙○○個人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八顆,此部分丙○○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證人游秀英、劉大仁、 江淑芳 分別於調查站調查、偵訊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三五頁及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七三頁),而本院審酌該調查、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此部分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曾於九十五年二月中旬某日,與「強尼」商議購買上開毒品大麻事宜,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在位於臺中市○○路之「嘉年華KTV」要求不知情友人游秀英提供上開住處地址並代為收取國際快捷郵包一件;游秀英乃以簡訊方式將住址告知被告,被告再將上開住址告知「強尼」,隨後「強尼」將上開大麻以紙盒包裝,並於快遞寄送聯上署名寄件人為『Tai-HoLee』、收件人為『陳天樹』、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2段337巷12號3樓』等字樣後,將該快遞寄送聯黏貼於上開紙盒上,再交由國際快捷自美國加州蒙特瑞公園市,於同年三月十八日下午送至上開住址,由不知情之劉大仁(即游秀英夫婿)領取後,再通知被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五年二中旬與「強尼」商議購買大麻事宜,在商議過程中,「強尼」要求伊先提供寄送地址,伊因住處無管理員可代收,遂向游秀英要求協助代收上開郵包並將游秀英之住址預先告知「強尼」,惟後因「強尼」表示其大麻每次出貨數量至少應達半英鎊(按一英鎊約四五四公克,半英鎊約二二七公克),否則即不出貨,由於數量過於龐大,伊遂向「強尼」表示需再考慮,故雙方顯然尚未達成買賣該批大麻之合意,本件純係「強尼」個人擅自決定將上開郵包寄至上開住址,伊與「強尼」間,根本無達成買賣大麻並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合意;且縱伊與「強尼」有達成買賣上開大麻入境之合意,然伊係以郵寄方式買受上開大麻入境,並非個人夾帶入境,且未領取即被查扣,又僅供伊個人施用,亦不構成運輸、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行云云。
三、惟查:
㈠、⑴證人游秀英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有無○○○區○○路○段○○○巷○○號丞虹丹青大樓警衛室領取郵包?)有,是劉大仁去領的,因為管理員在約下午五點零八分打電話給我,當時我在進化路的DVD店上班,管理員問說「有個國際包裹寄到我家,是否是妳的?」,我說「應該可能是我朋友的,我朋友叫我代收」,然後我就打電話給丙○○,電話中我說「你的包裹寄到了,但不是之前姓林的,是姓陳的」,丙○○要我先代收...;(在包裹寄到妳住處前,妳如何與丙○○聯絡?)我跟被告偶爾會通電話,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我找被告及二位朋友一位是江淑芳,另一位是「 小魚 」,及小魚的朋友共五人去唱歌,當時被告在台中市○○路「嘉年華KTV」跟我說「有一個國際快遞包裹,看我是否可以代收」,當時喝了很多酒,也沒有多想,就回說好,隔天晚上七時到九時間,我又打電話給被告,我問「你不是要住址?我現在給你,我說公司住址好不好」,被告說公司地址不行,要家裡的地址,而且還要以簡訊的方式,將我家的地址傳給他,我電話講完,就把松竹路的住址傳簡訊給被告,後來,我有打了幾通電話給被告,被告都未接,直到三月四日晚上十一時到十二時之間,被告到「慶安DVD店」找我聊天,當時江淑芳也在,被告說他的包裹在十一日可能會寄到我家,我沒有多問,就說好,三月十一日以後我每隔二到三天就傳一通簡訊給被告,有時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未接,簡訊內容是問為何被告的包裹還未寄到,我也沒有收到包裹,直到三月十八日管理員打電話給我說有國際包裹,我就用手機打給被告,但被告未接,我就改用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打給被告,被告有接,我說「你的包裹寄到了」,我問說「你的包裹上面收件人是姓林或姓陳,而且是國際快遞包裹」,被告就叫我代收等語(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四十七至五十二頁);⑵證人劉大仁(游秀英之丈夫)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有無在松竹路二段三三七巷一二號三樓管理室代收國際包裹?)有,因為我太太游秀英在我代收包裹前二到三星期,在家中跟我說有朋友委託我們代收國際包裹,要我注意看包裹是否已經到了,如果包裹到了就收,之前游秀英告訴我寄來的包裹收件人是 林燕妮 的朋友,...,只要是國際包裹就把它收起來,後來我看到國際包裹,不管收件人何人就收起來等語(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五十頁)。⑶證人江淑芳於調查站調查時亦證稱:你是否認識游秀英、丙○○?交往關係為何?)都認識,游秀英是我在美容護膚店的同事,是認識多年的朋友,交情深厚,丙○○則是游秀英在KTV場合介紹認識,彼此間只是點頭之交;(你與游秀英、丙○○最近有無聚會?聚會時你是否聽到丙○○向游秀英提及何事?)游秀英邀我等朋友前往台中市○○路的「嘉年華KTV」唱歌,包廂中丙○○也在場,過了一段時間,游秀英在有醉意的情況下向我提及丙○○要她代收自美國寄出之包裹,我當時我也有一點醉意,所以我並沒有理會她,大約過了二天後,游秀英邀我到她店裡聊天,她又將丙○○要她代收自美國寄出之包裹之事告訴我,我曾向游秀英詢問該包裹內是裝何物,她則告訴我是寄一些日常用品,包裹大約會在三月十一日寄到,我則提醒她若是日常用品就沒有關係,若不是的話,就可能會有問題等語(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調查站筆錄,偵查卷第六十二頁)。⑷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在臺灣這二星期間,與被告言談間有無談到抽大麻經驗?)有,我回台和被告喝茶時,談到最近有什麼好玩的,被告說他去一個PUB,有抽到大麻,感覺很新奇,(返回美國後,有無將被告行動電話告訴他人?為何告訴他人?後來「強尼」有無打電話給被告?)有,我有告訴「強尼」被告的行動電話,我和「強尼」是在加州的一家PUB遇到,因為我和「強尼」閒聊,言談中我有提到被告向我說的抽大麻的事情,「強尼」就主動向我要被告姓名、手機號碼,說如果有機會去臺灣要找被告,「強尼」是華人,交談也是用國語,(是否知道「強尼」有與被告聯絡寄送大麻的事情?)我不知道,事後到三月底,我才曉得,三月底時我接到「強尼」打給我的電話,他說被告有沒有換電話,我說沒有,他說被告很不夠意思,他寄了大麻的樣品,有給他免費試用,結果被告電話就都不接,說被告很不上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審理筆錄三至四頁,本院卷第七一至七二頁)。⑸本院觀諸上開四位證人之證詞,核與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調查站調查時自承:(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上午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查獲來自美國快捷郵件(落地編號一○八六九),申報品名「DVDPLAYER」,內藏有大麻毒品,該郵包室是寄給你的嗎?為何會寄到劉大仁及游秀英的住處?)我在今年二月間,透過我一位在美國的友人甲○○介紹,可以由美國取得大麻並以國際郵包交付給我,因為我曾在PUB試用過大麻並因為好奇的關係,我便商請甲○○在美國的朋友從美國寄來,當時他有告訴我最少的量為一磅,但我只是要自己吸食所用,我便請他寄少於一磅(四五四公克)的量給我,但並未言明實際重量及價格為何,之後甲○○的友人告訴我他需要一個收件地址,因為我的住處沒有大樓管理員可以幫忙簽收郵包,我便商請我的友人游秀英是否可以借她在台中市○○路的地址為收件地址,經她同意後她並以簡訊的方式告訴我詳細地址,甲○○的朋友後續打給我的時候我便把游秀英的地址告訴他,他並告訴我該郵包會在三月中寄達,此後游秀英有傳簡訊告訴我尚未收到郵包,但我並沒有時間回電話,直到十八日下午游秀英有向我詢問前述國際郵包收貨人係姓林或是姓陳,我告訴游秀英我亦不知道收貨人為何,但我叫游秀英先幫我將該郵包簽收,當天晚上二十時三十分左右,游秀英再次以電話問我何時可以過去拿,因為我並不是急需食用所以我告訴她過幾天有空再過去拿,該郵包確實為甲○○的友人寄給我的,但當初我們並沒有言明收貨人為何,因此該郵包上的收貨人陳天樹,應該是甲○○的友人自行填寫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及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大麻是如何來的?)九十五年二月間拜託美國的友人寄過來的,我請他從美國寄過來;(為何請游秀英收件?)因為我住處沒有管理室,所以我請她代收;(你知道大麻是違禁品?)知道;(大麻要做何用途?)自己吸食用等語(見偵查卷卷第六至七頁)相符,堪信本件被告因欲向居於美國之「強尼」購買毒品大麻郵寄入境,而向證人游秀英商借郵寄地址,並請其代收,事後該毒品大麻果然郵寄入境並由游秀英之丈夫劉大仁代收等情為屬實。⑹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上開郵件包裹內之大麻淨重達
二一三.六二公克,參以被告亦自承該批大麻每公克售價為一千二百元,則其總價達二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四元,而被告亦供稱「強尼」只是伊在美國之友人甲○○的朋友,雙方係透過電話聯繫大麻交易事宜,則二人既非熟識且係跨國間之初次交易,本件又是以郵寄方式交易,而毒品買賣在我國又屬違法之重罪,衡情,若雙方確如被告所言,並未就該批大麻達成買賣及寄送入境之合意,「強尼」焉有可能無故將該批價值高昂之大麻,擅自寄送至被告所指定之住址且供被告免費試用之理!又證人游秀英、江淑芳均已證稱被告曾明確告知請游秀英代收之國際包裹將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左右寄到,證人游秀英在該期日之後,亦曾多次囑託其丈夫劉大仁留意包裹是否到達,且多次電話詢問被告為何包裹尚未寄到(見證人游秀英上開證詞),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被告上開供述),則被告既已明確告知證人游秀英國際包裹預定寄達之時間,且該國際包裹亦果於該預定時間一週內寄達,是被告顯然知悉前述國際包裹將由「強尼」寄出,益徵被告與「強尼」間有運輸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無訛。本院再觀之被告於上開調查、偵訊時均已坦承上開大麻為伊請美國友人即「強尼」郵寄至其向游秀英借得之上開地址,並請游秀英代為收受等情,嗣後始避重就輕翻異前詞,辯稱係「強尼」擅自寄送,伊與「強尼」間,根本無達成買賣大麻並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合意云云,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至於上開國際包裹之快遞寄送聯上署名寄件人為『Tai-HoLee』、收件人為『陳天樹』乙節,被告已自承該包裹確實為甲○○的友人(即「強尼」)寄給伊,但當初伊等並沒有言明收貨人為何,因此該郵包上的收貨人陳天樹,應該是甲○○的友人(即「強尼」)自行填寫的等語(見被告上開供述),且為違法行為者,常不使用真實姓名,以逃避追緝掩人耳目,實不足為奇,是被告之辯護人以收貨人姓名非被告,可能是寄錯了云云,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足昭彰被告與「強尼」間心虛作偽之情。再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游秀英,惟被告聲請詰問證人游秀英之內容(見被告於本件辯論終結日提出之刑事詰問證人狀第二點),業據證人游秀英證述明確,其證述內容與被告所供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因認並無再傳訊之必要,爰不予傳訊,附此敘明。
㈡、再被告雖復辯稱:縱伊與「強尼」有達成買賣上開大麻入境之合意,然伊係以郵寄方式買受上開大麻入境,並非個人夾帶入境,且僅係供伊個人施用,亦不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行云云。然按上開查扣之大麻煙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確包含第二級第二四項之毒品大麻成分,淨重二一三.六二公克空包裝重二○.八五公克,此有該局九五年五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七八○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三頁);且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公告管制進出品之物品;又私運管制物品罪之「私運」,係指未經許可而運輸而言,所謂運輸並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且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八十四年台覆字第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僅有施用過大麻一次,而被告本次被查獲後經採尿檢驗亦無施用毒品大麻之反應,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二二一一七八○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五五頁),顯見其施用大麻之次數與頻率極低,應無僅為自己施用而大量購買之必要,而本件查扣之毒品大麻重量達約二一三.六二公克,被告所辯僅係供自己施用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且縱如其所辯僅係為供自己施用,然被告既與「強尼」間有寄送上開毒品大麻入境之合意,業據前述,且郵寄入境之毒品大麻數量又高達淨重二一三.六二公克,揆諸上開說明,自已該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罪之犯行。此外,本件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際快捷寄送聯、海關報單、臺中關稅局出具之扣押貨物收據影本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幀等附卷可參,復有上開郵寄入境之毒品大麻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謂之「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強尼」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覆字第二五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嚴重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刑責,並無悔意,犯後態度非屬良好,且運輸毒品大麻入境之淨重達二一三.六二公克,數量不小(故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之適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毛重二百四十五公克,送鑑淨重二一三.六二公克,空包裝重二○.八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鍾堯航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