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指定辯護人 袁大蓉 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為8.9mm彈頭之土造子彈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仍於民國95年6月間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7月18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6樓之2住處樓下,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藏放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5顆,而基於寄藏之故意收受之(另有7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藏放於前開住處內。嗣於95年7月20日18時30分許,經警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後,查扣甲○○所寄藏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16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另查扣之毒品相關物證,不予贅列)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並無非任意性之爭執,且被告之自白經查與事實相符,可認具有證據能力。而扣案之手槍、子彈,係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扣得,為合法取得之證物。另扣案物經鑑定明確,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上開證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95年6月間之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樓下,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藏放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子彈23顆(其中16顆具殺傷力),而藏放於上開住處內。嗣經警於95年7月20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之扣押情形相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等在卷為據。又上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扣案槍枝1支係仿BERETTA廠92FS半自動手槍換裝金屬槍管改造成之手槍,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扣案子彈部分,
5顆屬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試射後認1顆具有殺傷力,15顆屬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試射確認均有殺傷力,另制式子彈3顆,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玩具子彈,均無殺傷力,有該局95年9月7日刑鑑字第095011248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綜上事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被告持有前開槍枝、子彈之行為持續至刑法修正後,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為足,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槍枝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寄藏槍枝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於80年間有麻醉藥品前科,嗣後則未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素行尚可,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目的、生活情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案直徑為
8.9mm彈頭之土造子彈10顆,屬違禁物,應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不具殺傷力之7.9mm彈頭之土造子彈4顆,類似制式子彈之玩具子彈3顆,非違禁物;採樣試射之具殺傷力7.9mm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具殺傷力8.9mm彈頭之土造子彈5顆,則經試射後不再具有殺傷力,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