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緝字第4號具保人甲○○被告乙○○男33歲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乙○○因誣告案件,前經通緝到案後,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甲○○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飭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本院復通知具保人甲○○,請其協同被告到庭,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庭,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