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3年度易字第647號),經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及證據方面並分別補充、更正如次:
(一)犯罪事實方面:⑴被告甲○○前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
先後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1號、89年度毒聲字第1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後(其中,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期為90年3月7日),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9月23日及90年3月8日,以87年度偵字第5276號及90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被告甲○○復於90年3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3年3月26日早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方面:⑴被告甲○○業於本院庭訊時,業就前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本院94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採集監管紀錄表1份。
⑶贓證物品清單(保管單號:93年度保管字第1899號)1紙。
⑷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尿液檢體編號:刑930012號)1紙。
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5276號、90年度毒
偵緝字第8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1號、89年度毒聲字第1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3日及90年3月8日,以87年度偵字第5276號及90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第二次觀察、勒戒出所日為90年3月7日,此分別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5276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審理。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因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程度,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已深陷毒品而難以自拔,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次數、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法益,其犯後業已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94年1月9日經警查獲採尿前,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惟被告自承於94年1月9日之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縱令屬實,因其犯行時間與本案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即93年
3月26日),二者相距長達7月之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未持續施用毒品,2次施用中間都沒有再施用毒品等語明確在卷(本院94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是衡諸上開各情,被告於94年1月9日經警查獲採尿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係另行起意所為,與本案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犯行間,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此部份之犯行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