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昇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素月 訴訟代理人 陳光助 再審被告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宗男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4年3月2日93年度簡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依91年12月17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會議字90364審議判斷書,判定再審被告之終止契約於法不合,雙方之契約效力還在。本案請求權時效應自93年8月31起算,而再審原告於93年1月27日起訴,並未逾請求權時效一年而消滅。又再審被告未舉證終止契約之必要理由,本院亦未審明即認定再審被告終止本件契約有效,有違事實,況再審原告系爭工程無法繼續施作仍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再審被告自無從依契約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所為終止契約應無效及不合法。證人 蔡裕國 只是再審原告管理工地之人員,本院採信其於另案92年度國字第9號國家賠償事件之證言及93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之證詞,未查明事實即為認定,顯已失當,再審原告無法進行履約,非再審原告之責,再審被告未經再審原告同意,擅自終止合約並將再審原告停權一年並上網公告,造成再審原告相當大之損害,且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例原則,而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3月1日(91)工程企字第91008123號函、再審被告92年3月7日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88年11月19日系爭工程構造物尺寸抽查明細表、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蔡裕國之管理合約書及再審原告90年2月19(90)昇營字第9002919號函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求為判決本院93年度投簡字第40號及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52民事判決廢棄(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33953元及自8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以: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並無違誤,又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及法律上之爭點,原第一、二審就兩造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已詳加調查、斟酌,判決理由中亦有載述,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而再審原告主張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3月1日(91)工程企字第91008123號函、再審被告92年3月7日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88年11月19日系爭工程構造物尺寸抽查明細表、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蔡裕國之管理合約書及再審原告90年2月19日(90)昇營字第900219號函等證據,均非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據,故原確定判決就此並非「漏未斟酌」之情形,且縱再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自不足採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因此,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是否妥適,要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均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一)經查:①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
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參照)。又法院經兩造相互辯論及斟酌事證資料後,自有權依其形成之心證適用法律,以規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②本件兩造於88年5月7日所訂之南投縣政府工程契約書第二
十四條(一)前段記載:甲方認為工程有終止必要時,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的工程(本院93年度投簡字第108頁背面)。足認再審被告依前開契約約定,得不經再審原告同意而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嗣經再審被告抗辯曾於90年2月13日以90投府農輔字第90020368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有關協調會中再審原告要求第一點:「依施工現場已完成實物部份驗收,並辦理結案」部分已於90年1月20日簽准同意終止契約等語,已據再審被告提出上開函文為證(上開卷第33頁參照)。再審原告於93年度投簡字第40號第一審審理時亦陳稱有收到前開函文(上開卷卷第179頁參照)。足認系爭契約因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一)前段約定,以前開函文向再審原告表示終止而告消滅。而其中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再審原告於本院90年度國字第4號國家賠償案件審裡中,所提出行政訴訟補充說明狀,其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收發室收文章」之日期為91年1月10日,且後附之證十一為被上訴人90投府農輔字第90020368號函,足認再審原告於91年1月10日以前即已收受再審被告用以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之前開函文,而再審原告卻遲至93年1月27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證,距其得請求之時,顯已逾一年,且再審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與訴訟資料及兩造之陳述並無悖離,且該判定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與再審原告主張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渺不相涉。
(二)次查:原確定判決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再審被告曾於90年2月13日以90投府農輔字第90020368號函通知再審原告終止契約,且認再審原告於91年1月10日以前即已收受再審被告用以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之前開函文等情(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理由五(二)、(三)參照),均已敘明理由,且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認證人蔡裕國之證詞,未查明事實,而認判決失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不足採取。至於再審原告所提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固認為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等情,惟該判決並未被選定為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是原確定判決如有違反該判決要旨,亦不構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況本案亦應無違反上開民事判決所認爭點效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亦非可採。
四、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之謂;且倘漏未斟酌之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經斟酌,惟查,再審原告主張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3月1日(91)工程企字第91008123號函、再審被告92年3月7日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88年
11月19日系爭工程構造物尺寸抽查明細表、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蔡裕國之管理合約書及再審原告90年2月19(90)昇營字第9002919號函等,並非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之證據,原確定判決自無從予以審酌,要難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何況原確定判決係認兩造間南投縣政府工程契約書第二十四條(一)前段約定再審被告認為工程有終止必要時,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的工程,且再審被告已依法終止,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係第三人書函及再審原告與第三人間契約,對再審被告依兩造間契約行使解約權無涉,上開證物顯無關重要,經斟酌後,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再審原告以前開證物,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一節,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謝慧敏法官徐奇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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