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4年度交訴字第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行之「 盧進發 」應更正為「乙○○」。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白犯行,並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惡性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鉅,危害尚輕,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表示願受科處之刑度尚稱允恰,徵之公訴人亦表同意,爰准被告所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既已坦承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目前仍為在學學生,業經本院當庭核閱其學生證證實無訛,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