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營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被移送人 陳福山

王漢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2月20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000939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福山、王漢洋於民國110年2月7日下午4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00號旁之空屋樓,發生口角紛爭,被移送人王漢洋先出手毆打被移送人陳福山後,雙方發生鬥毆,員警接獲報案到場後發現上情,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原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此規定已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又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亦為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簡易庭審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業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倘誤為移送,自應由法院為移送駁回之裁定,並退回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之規定自為處分。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修正施行後,於上開時、地有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論處,乃屬專處罰鍰之案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逕予裁處,移送機關誤移送本院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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