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942號
原 告 陳攸菀
陳吟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華僑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
關係。」而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
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
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以已解散之華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訴請塗
銷抵押權登記,惟其起訴狀並未載明該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不合,訴訟文書
亦無從合法送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不備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