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8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童文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49號、114年度偵字第1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文祺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被告童文祺之前案紀錄,更正為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嗣與另案所處拘役、罰金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9月4日執行完畢,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並經前述更正後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彼此罪質相同,且入監執行期間非短,被告再犯本案各罪,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且素行不良,有前揭前案紀錄表足佐,迄未與告訴人 林淑玲 、 洪予謙 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各次所竊腳踏自行車價值,本案均僅徒手行竊,未額外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受有危害,且被告自稱犯罪動機、目的係作為交通工具使用,整體犯罪情節不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車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腳踏自行車1台(捷安特ESCAPE3,墨綠色)
未扣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
2
腳踏自行車1台(捷安特R2200,黑色)
未扣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49號
114年度偵字第1421號
被 告 童文祺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花蓮○○○○○○○○○)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文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13年1月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9月2日20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出口前),見 鄭宇恆 所有、停置在該處人行道上之腳踏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8,80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自行車1台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自行車駛離現場。 嗣鄭宇恆 於113年9月2日22時9分許發覺遭竊,遂撥打電話告知其母親林淑玲,林淑玲知情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11月23日21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港墘捷運站2號出口內湖高工側門前),見洪予謙所有、置放在該處人行道上之腳踏自行車1台(價值1萬元整)無人看管,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自行車1台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自行車駛離現場。 嗣洪予謙 於113年11月23日22時50分許,前往上址欲騎乘本案腳踏自行車時,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玲、洪予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文祺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辯稱:監視器影像中之人不是伊,伊當時是去那裡拜拜,沒有騎乘腳踏自行車云云。
⑵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二)
之犯行。
2
告訴人林淑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3
告訴人洪予謙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4
1.113年9月2日案發現場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
張
2.被告樣貌、特徵照片6 張
1.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2日20時5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自港墘捷運站1號出口公車站牌下車後,於同日20時22分許,在港墘捷運站1號出口前將告訴人林淑玲所有之腳踏自行車竊取並駛離現場之事實。
2.證明113年9月2日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攝得竊取告訴人林淑玲所有之腳踏自行車之人係被告之事實。
5
113年11月23日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23日
,在港墘捷運站2號出口前將告訴人洪予謙所有之腳踏自行車竊取後,駛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童文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揭腳踏自行車,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