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99號

原告 黃信仁

被告 王吟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地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有關管轄之規定,除作為各法院間分配事務之依據外,更有考量被告應訴之方便、法院調查證據之難易、距離證據及訟爭標的物之遠近等因素決定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權之劃分,因此,即以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條所示「以原就被」之原則為骨幹,並依各類事件之性質,分別適用同法第3條至第20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將管轄權為妥適分配。又以網際網路為媒介之侵權行為,因網際網路有無遠弗屆之特性,科技進步已使侵權行為打破物理上空間之限制,此屬立法者於立法時所未能考量之情形,如仍單純將網路侵權行為之實行行為地或結果發生之地均納入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範疇,顯與前述法院調查證據之難易、距離證據及訟爭標的物之遠近之立法目的有違,亦使被告對於未來將應訴之法院無預見可能性而造成極大不便,其結果將導致此類侵權行為事件僅因原告片面主張其在任一地點接收言論,動輒全國各地法院均取得管轄權,無異使管轄權規定形同虛設,則為免民事訴訟法對於管轄權所採取之保障被告應訴便利、證據獲取之任意性等原則而為土地管轄規定,因網際網路之上開特性而遭架空,在網際網路侵權行為事件中自應以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如被告連結網路散布流言之行為地、網路交易平台架設所在地、傳送電腦病毒造成特定電子設備癱瘓之結果地等,始能認定該管法院所轄地域屬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倘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起訴法院管轄地域間無上開特殊性可言,僅有間接關係或常出於偶然不確定,或為原告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者,該法院除仍適用其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有管轄權外,即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條普通審判籍之規定為法院管轄權之認定,以免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藉以規避民事訴訟法管轄制度之目的。另關於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證據證明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地屬實,即不能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決定管轄權之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尚同傳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同傳媒公司)旗下「菱傳媒」之記者,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在菱傳媒、奇摩新聞網站上發表不實新聞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文字,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60萬元。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即尚同傳媒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等語。

三、經查:原告雖以被告為尚同傳媒公司旗下「菱傳媒」之記者為由,主張被告發表本件不實新聞之侵權行為地為尚同傳媒公司所在地等語。惟查,被告就此辯稱其為尚同傳媒公司「菱傳媒」之南部特派員,住所地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亦係於高雄市鼓山區完成本件新聞報導等語,並提出載有其為「菱傳媒」南部特派員之名片以資佐證,且被告住所地確實設於高雄市鼓山區,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互核相符,本已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非虛。再者,本件新聞報導乃以原告居住於屏東市之父親死亡後,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因屏東市之房產所生繼承糾紛為其內容,是本件新聞事件之地點本在臺灣南部,此與被告所辯其係於高雄市鼓山區完成本件新聞報導,亦屬若合符節,且被告既係尚同傳媒公司之「南部特派員」,復係於網站上發表本件新聞報導,衡諸現今通訊便利及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被告於其所在地本得即時於新聞網站上發表、刊登本件新聞報導,實無特別北上至尚同傳媒公司所在地再為發表、刊登之必要,此外,原告就本件新聞報導刊登地點在尚同傳媒公司所在地乙節,又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資釋明,自難認尚同傳媒公司所在地確為本件侵權行為地,從而被告辯稱其係於高雄市鼓山區完成本件新聞報導乙節,更堪採信,是自應以高雄市鼓山區為本件侵權行為地。準此,本件侵權行為地、被告住所地均位於高雄市鼓山區,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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