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0號

債務人 陳淑蘭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陳淑蘭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34至37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卷第40至43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4至48頁)、郵局及銀行交易明細與存摺明細(本院卷第62至86頁)、租屋補助入款證明(本院卷第100至114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42至144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卷(下稱前案卷)第240至24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前案卷第250至256頁)、被扶養人即債務人之母 陳許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戶籍謄本、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前案卷第208頁、第266至280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7號卷第150頁)、臺北市社會局113年11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88381號函(本院卷第96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5月2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31718號函(本院卷第146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5月5日國署住字第1140047103號函(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陳報狀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前案卷第212至216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國壽字第1130080131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前案卷第286至303頁)、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0月22日巴黎壽字第1130000989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前案卷第354至356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0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職業為小吃攤員工,自陳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本院卷第17頁),領取房屋補助7,000元(本院卷第146頁),每月收入共3萬2,000元,核與上開事證大致相符。又債務人之母名下雖有多筆土地(前案卷第274至278頁),然多為田賦、旱地及道路用地,且110至112年度收入所得總計僅1萬2,500元(前案卷第268至272頁),堪認其母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則以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之母生活費用(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4,210元(前案卷第208頁),參以其扶養義務人共有債務人及其兄弟姊妹共4人(前案卷第280頁),可知債務人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為5,061元【計算式:(2萬4,455元-4,210元)/4人】。另依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合計為2萬9,516元,僅餘2,484元可供還款。而債務人名下除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萬9,586元(前案卷第214頁)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44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442萬8,199元(本院卷第20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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