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115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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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乙○○
丁○○○
甲○○
張子嫺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15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12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之追加,並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票
據追索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 張清榜 之繼承人即
被告丙○○給付原告票款新台幣(下同)173,680元及自民
國(下同)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96年10月12日審理時,當庭追加訴外人張
清榜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為繼承關係
,且被告丙○○對於追加他人為被告並無異議,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被告乙○○、丁○○○、甲○○、張子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張清榜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於民國
(下同)94年6月15日簽發,到期日為95年6月28日,票面金
額新台幣(下同)240,48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
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份款項,尚積欠173,
680元,迭經催討鈞置之不理。訴外人張清榜業於95年5月12
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票款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丙○○則以訴外人張清榜是
其弟弟,直到稅單來了才知道繼承之事實。因其不知法律,
所以沒有辦理及時辦理拋棄繼承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乙○○、丁○○○、甲○○、張
子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丙○○雖不爭執系爭本票及金額之真正,惟以其不知
法律,故未及時拋棄繼承等語置辯。然查被告丙○○聲明拋
棄繼承,已遭本院駁回,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錦家諧
95年度繼字第1055.1105.1719行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丙○
○既未依法拋棄繼承,而為訴外人張清榜之繼承人,則依上
該規定,自應就系爭本票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
依票據追索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揭票
款及自本票付款日即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