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4111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411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零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叁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約定書第4條第4款,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5月30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貸款期間為5
年,利率自撥貸日起按週年利率11.5%計算,雙方約定被告
應於每月2日繳納,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
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6年9月
17日止,竟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
282,530元,及其中本金部分240,248元自96年9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申請書、約定書、協議分期帳
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
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