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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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6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1項第15行所載「ssuhan108」更正為「ssuhan168
」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以一販賣仿冒商品行為,同時侵害不同商標權人之權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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