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東小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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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東小字第3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萬伍仟 陸佰 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1日起五個月內(含)以每
月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間起陸續,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二紙,並簽立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應繳款項,逾
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月計算
之違約金。被告使用前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截至95年9月1
5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伍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未付,
其中伍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為消費款、柒佰玖拾柒元為循環
利息,被告本應於95年9月30日繳納伍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
,惟被告至今均未依約繳納,爰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
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
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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