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勞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瑞齡台北縣私立上千慈善安親班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勞小字第19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新台幣叁佰伍拾伍元,由反訴原告
負擔新台幣陸佰肆拾伍元。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
壹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民國96年4月間被告前來應徵教師,兩造於民國
96年4月18日簽訂聘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聘僱被告為安親教
師,自96年6月5日起至98年6月30日2年,被告於96年6月5日
到職,惟被告到職後多次遲到早退,被告於96年8月陳述若
非已簽契約怕遭違約罰款就不想上班,原告告知歡迎離職且
不會追究違約金,然次日被告告知不想離職但請求將原契約
期間縮短為1年,原告答應,但言明若再違約則公事公辦,
經被告同意,兩造於96年8月29日簽訂聘僱契約書,約定聘
約自96年6月5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96年9月14日午間,被
告率一男子(自稱為其父親,係內政部官員,且關係非常良
好)告知被告只做到昨天,要求原告立即給付9月5日至13日
之薪水及資遣費,經原告拒絕後,威脅恐嚇、大聲咆哮,致
學童人心惶惶,嚴重毀損原告信譽。96年9月17日原告接獲
被告所發存證信函,其認知有誤,被告為原告任職為教師並
非勞工,原告為安親班,並非勞基法第3條之行業。被告立
契約不遵守,違約後又率父到班威脅恐嚇、辱罵咆哮,依兩
造聘僱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
同)10萬元。被告到班就職後除給予印製名片、制服、加保
保險,反訴原告無故曠離職後,原告名譽、精神上到極大傷
害,家長抱怨才開學就換老師、學童午餐都是冷的、因新老
師未到家長抱怨學童期中考怎麼辦,因而有1名學童離班。
因無預警的狀況原告法定代理人只好親自帶班,還是無法顧
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辯以:原告主動欲聘僱被告為安親老師,原告保證契
約只是形式不會真正執行,兩造第1次簽聘僱契約,然安親
班學生28名老師僅2位,人手不足,日日超時工作,又不准
請事假病假,致被告體力日漸虛弱,恐無法完成2年合約,
請求原告將合約期限的2年改為1年,於96年8月29日與原告
簽訂第2次聘僱契約,原告除同意將聘僱期限改為1年,其餘
契約書內容均未修改。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內容均係加
重被責任,多項條文違反勞工法令之規定,其離職應給付10
萬元違約金之約定,相對被告月薪26,000元,對被告有重大
不利益且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無效。被告於9月11日重感
冒病情加劇,身體不適且失聲無法教學,要求請病假1天,
原告卻認為是小病不准請假,否則請假1天到扣2天薪水,擅
自不上班或請假超過2日以上即視同不適任老師應付10萬元
違約金,被告才驚覺當初原告保證不會真正執行契約之說詞
不實,並發現契約內容不合理,因原告於訂約時為虛偽之意
思表示使被告誤信才簽約。系爭契約第3條違反動勞基準法
第30條、第24條之規定,契約書第5條違反同法第43條、勞
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7條之規定,契約書第7條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26條規定,均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規定,於9
月14日當面向原告表示依法自是日起終止與原告之聘僱契約
,請結清9月1日至13日之薪水及任職以來之加班費,遭原告
拒絕。被告於9月15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自9月14日終止勞
動契約,被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即屬
無據。違約金條款縱有效亦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96年9月11日發現契內容不合理
,多項條文違反勞工法令之規定,反訴原告於9月14日當面
向反訴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
規定終止與反訴被告之聘僱契約,請結清9月1日至13日之薪
水及任職以來之加班費,遭原告拒絕。被告於9月15日以存
證信函告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規定
終止聘僱契約,並限反訴被告於9月24日前給付自9月1日至
13日之薪資及自96年6月5日至同年9月13日之加班費,反訴
被告仍拒絕給付。反訴原告在反訴被告上班時間,無論是午
餐、午休、點心或晚餐時間,均需全程陪同看顧孩童,不得
離開孩童視線,完全沒有個人休息時間,在班10小時均為全
程工作,另反訴原告暑假7、8月實際上班時間從早上8時30
分至晚上8時30分(須學童全部回家為止),長達12小時,且
因僅有2位老師,每隔1週須值班,為7時30分到班,工作時
間13小時,假日需配合上街宣傳招生及發傳單,今加班費僅
依契約書上每日工作10小時,1天超時2小時計算,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9月1日至13日之薪資11,266元,及96年6月5日至同
年9月13日之加班費20,440元。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31,70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辯以:反訴被告教師工作時間有2種:上午11時
至下午7時薪資23,000元,上午11時至下午9時薪資26,000元
,於104求才廣告中明載,反訴原告選擇26,000元薪資及工
時。被告到班至離職之3個月期間工作時間如下:6月1週
42.5小時,7、8月1週42.75小時,9月1週46.5小時,且下午
1至2時半為午休時間,被告自行到沙發上睡覺等語。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6年4月18日簽訂聘僱契約書,約定原告聘僱被告為
安親教師,工作期間自96年6月5日起至98年6月30日2年,被
告於96年6月5日到職,兩造嗣後變更工作期間,於96年8月
29日簽訂聘僱契約書,約定工作期間自96年6月5日起至97年
6月30日止。
㈡被告於96年9月14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㈢反訴被告願給付反訴原告96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之薪
資11,266元。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為台北縣私立之安親班,兩造間有勞動基準法之適
用。
⒈按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工係謂受雇主
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第1款、第3款定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同法第3條第3項定明
文。
⒉本件原告為台北縣私立之安親班,系爭勞動契約之被告與
原告(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
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㈡原告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被告權益之虞,被告於96年9月
14日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
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僱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
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同法第1條第2項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
準。」同法第43條規定:「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
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
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兩造聘僱契約書
第5條約定:「...事假及病假均無...」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43條前段之規定,致有損害被告權益之虞,被告
於96年9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為合法,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
⒉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
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臨
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
6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
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
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月
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
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又按不定期之勞動契
約,勞工本即得依同法第15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僅於
勞工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時,依同法第18條反面解釋,勞工
不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
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此觀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即明。經查被告
受僱於原告擔任安親班教師之工作,於96年4月18日所簽
訂契約期間自96年6月5日至98年6月30日為期2年,於96年
8月29日所簽訂契約期間自96年6月5日至97年6月30日為期
1年,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基於教師責任制,立約人切
實保證,於聘期間絕對負責盡職,遲累計達1小時扣薪資
500元,無故曠職達2日以上或中途離職,願受處10萬元作
為違總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性質,顯非屬受限於季節
或特定工作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
而係屬有繼續性之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應為不定期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8條之反面
解釋,被告本得隨時終止,然原告卻以其預先擬定之定型
化契約條款,約定中途離職處以違約金,顯然有使被告拋
棄其終止權或限制其終止權之行使,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對受僱之勞工有花費時間、成本施以教育訓練或支出其他
特殊之培訓、技能養成等費用,即逕與被告訂定系爭勞動
契約,約定被告不得於期間屆滿前終止,如於期間屆滿前
終止即屬違約,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
3款規定,該部分約定自屬無效。被告仍得依勞動基準法
第15條、第18條之反面解釋,隨時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
得認被告期前終止勞動契約為違約。
⒊至兩造於聘僱契約書約定之工時及工資,未低於基本工資
加計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延時工資之總額,兩造應受其拘束
(如後㈢所述),聘僱契約書第3條並無違反勞工法令致損
害被告權益之虞;又本件聘僱契約書之文字內容明確易懂
,被告於簽聘僱契約書時已年滿25歲,為大學外文系畢業
,應能充分理解聘僱契約書之內容及簽約之意義,尚難認
為原告於訂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其誤信而有受損害之
虞,均併予敘明。
 ㈢兩造於聘僱契約書約定之工時及工資,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
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延時工資之總額,兩造應受其拘束,反訴
原告事後不得更行請求逾時之加班工資。
⒈反訴原告主張:加班費依契約書上每日工作10小時,1天
超時2小時計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96年6月5日到任至
同年9月13日之加班費20,440元。
⒉按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
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就所從事工作性質與必須密集
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不同之勞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
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
及第32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上開勞工,如已同意休假日
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
工資加計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
,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者,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
。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
班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85年度台上字
第1973號判決參照)。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
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
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若
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
旨,且符合工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
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再事他求。
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6年10月16日以台86勞字第39716號
函核定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每小時66元;又96
年6月8日行政院發布,自7月1日起實施,調整基本工資為
每月17,280元,每小時95元。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
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次按勞工每7日中至
少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該例假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36條、第39條
之規定即明。
⒋兩造於96年4月18日、同年8月29日之聘僱契約書均約定聘
約自96年6月5日起,被告之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自上午
11時至晚上9時,每月薪資26,000元,有聘僱契約書影本
在卷可稽,而本件反訴原告亦主張以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
每日2小時計算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加班費。是於以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核定之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96年6月30日
以前)、17,280元(96年7月1日以後)計算,被告所領取之
工資,均高於以基本工資加計以基本工資為標準換算加班
費之工資總額[以週一至週五日數最多之96年8月為例,以
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上班日數為23日,每日加班2小
時之加班費為190元,8月加班23日之加班費為4,370元,
合計工資總額為21,650元(17280+4370=21650)]。
⒌兩造於聘僱契約書約定工時及工資,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
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延時工資之總額,兩造應受其拘束,反
訴原告事後不得更行請求逾時之加班工資。故反訴被告除
兩造約定之薪資外,亦毋庸發給加班費。
綜上所述,原告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被告權益之虞,被告於
96年9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合法,原告不得以被告無曠職達2
日以上或中途離職為由請求給付違約金。反訴被告願給付反訴
原告96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之薪資11,266元。兩造於聘
僱契約書約定之工時及工資,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按基本工資
計算之延時工資之總額,兩造應受其拘束,反訴原告事後不得
更行請求逾時之加班工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96年9月1日起13日止之薪資11,266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本訴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敗訴比例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