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財管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財管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財管字第62號聲請人內政部北區老人之家法定代理人 蘇天和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李東何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李東何(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號,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九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東何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李東何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東何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剩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東何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東何為聲請人內政部北區老人之家所屬院民,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1年2月19日死亡,唯一親人即弟弟已過世,經查其入院以來沒有任何家屬或親友來訪,亦非榮民,而被繼承人李東何有遺留新台幣(下同)39,107元遺產目前暫由聲請人保管,為此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李東何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李東何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書函、遺產清冊、郵政匯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東何之利害關係人,爰依法為被繼承人李東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次按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4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且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於遺產大於遺債之情況,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李東何尚有遺產現金39,107元,有遺產清冊、郵政匯票在卷可查,及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認聲請人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李東何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當,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李東何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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