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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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9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國富 被告意昇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于樹德 被告 周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約定(見卷第16頁),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周佳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意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意昇公司)於民國99年5月28日邀同被告于樹德、周佳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借期至101年5月28日止,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之違約金,詎被告意昇公司僅繳款至101年4月30日,債務本金尚欠189萬元,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意昇公司、于樹德到庭陳稱:起訴狀內容與事實吻合,但原告不讓渠等辦續約,原告希望被告周佳平繼續當保證人,但被告周佳平不願意,渠等有找到新的保證人等語。被告周佳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變更(利率/期間/清償方式/還款日)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歷史利率查詢為證(見卷第6至23頁),且為被告意昇公司、于樹德所不爭執,而被告周佳平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