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491號原告 潘陳美
潘淑娥 潘淑娟 潘淑芬 被告 陳曾珊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伊被繼承人 潘育英 於民國65年間與訴外人 賴怡誠 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由賴怡誠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 嗣賴怡誠 依投資比例移轉系爭土地與各投資人,因潘育英年事已高,遂將其應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000分之1995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然潘育英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於潘育英100年10月25日去世時終止,伊即潘育英之繼承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土地,詎被告竟於101年3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2988萬元出售該土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2988萬元本息等語。
三、經查,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且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均非本院管轄區域,依前開規定,應由該管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徐淑芬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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