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8號聲請人 蕭玉嬌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供新臺幣25,615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102年度存字第2813號擔保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7號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確定,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之代表人,雖非私法上所謂之法定代理人,然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亦謂:當事人若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依此可見,對於法人為送達,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又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雖提出提存書、本院103年度裁全聲字第77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等為憑,堪認聲請人已向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址即「彰化縣○○鄉○○○○路○號」送達存證信函。然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高振利 」目前尚在臺北監獄服刑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自應囑託監所首長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高振利為送達,方屬適法,則聲請人向公司登記地址所為送達,於法不合,自不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又聲請人亦未證明本案勝訴確定,或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已賠償損害,復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證明文件,故本件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依法得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後再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