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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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七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姿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展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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