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桃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明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高明輝自民國104年8月17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2段517巷115弄「下部落卡拉OK」店飲用保力達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部分應更正為「高明輝自民國104年8月17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2段517巷115弄「下部落卡拉OK」店飲用保力達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業據本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1411號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仍未能以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為念,而為本次酒駕犯行,誠屬不該,雖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酒後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對一般用路人之危害尚非駕駛自用小客車甚或大客車可比,然為警酒測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侵害法秩序之情節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於104年8月17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上揭地點飲酒,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騎車離去,並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為其依據,然對照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於104年8月17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止,在上揭地點飲用保力達酒,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騎乘機車離去等語以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之飲酒及初始酒駕時間,顯有所歧異,自有辨明孰為真實之必要。衡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騎車是為了去仁和路2段319號之7-11便利商店等語,而仁和路2段319號與被告騎車出發之仁和路2段517巷115弄,距離有限,應無從9時30分許騎車,直至晚間11時16分方到達目的地,並於目的地為警攔查之理,從而,應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之飲酒及初始酒駕時間為可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份容有誤會,爰依法更正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