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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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聲請人 尤麗莉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豐彥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侯鴻儒 相對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劉世章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即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次聲請免責,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44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而不予免責,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在案,迄今未接獲裁判,惟因該條例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已修正增列第156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自得於該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求為免責之裁定云云。
二、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亦經修正。是故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本次修正前,因適用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受法院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101年1月6日起2年內重新為免責之聲請,亦即法院應依同款新法之規定重新審查債務人有無「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形,而為是否免責之裁定。惟若債務人經法院依其他法定事由,即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第1、2、3、5、
6、7、8款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者,依「明示其一,則排除其他」之法理,自不得依上開修正條文規定更為免責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於98年12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於99年6月23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裁定自99年6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同意,且條件尚非公允,本院不得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自100年
3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240元,嗣本院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4款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聲請人不服,於100年11月17日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43號裁定認定聲請人並無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但仍因具備該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故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該裁定並於101年3月20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陳稱其對於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迄今仍未接獲裁判云云,顯非真實。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經本院以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43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而該裁定認聲請人不得免責之原因乃係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而非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依該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更為免責之聲請。
四、又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本院為前揭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符合上開情事者,仍得聲請裁定免責。惟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支配收入為326,740元,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291,600元,故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58,992元,然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僅3,240元等事實,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43號裁定在卷可憑,而聲請人前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迄今僅向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清償24元,至本件其他相對人則未獲任何清償,有相對人出具之陳報狀共9份附卷可參,況聲請人於本院102年4月9日調查程序中亦自承其尚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得予免責之要件,是以,聲請人目前清償數額尚未達58,992元,亦未達各普通債權額百分之20等情自堪認定。準此,聲請人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42條規定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事由存在,其本件聲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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